股东权利

(一)股东召开股东特别大会的程序

本公司股东(「股东」)可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113条(「该条例」)规定赋予的权利请求本公司召开股东特别大会,程序如下:

(1) 该等股东在存放请求书当日须为持有本公司不少于百分之五已缴足股本的股东,而且该资本在请求书存放当日附有在本公司股东大会上表决的权利。
(2) 请求书必须述明会议的目的,并由请求人签署及存放于本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向本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请求书可包含数份同样格式的文件,而每份文件均由1名或多于1名请求人签署。
(3) 本公司董事(「董事」)必须在该请求书存放日期起计21天内,安排一次在召开会议通知书发出日期后28天内召开的会议。
(4) 如董事在该请求书存放日期起计21天内,未有妥为安排一次在召开会议通知书发出日期后28天内召开的会议,则该等请求人或任何占全体请求人一半以上总表决权的请求人,可自行召开会议,但如此召开的会议不得在上述日期起计3个月届满后举行。
(5) 由请求人根据该条例召开的会议,须尽可能以接近董事召开会议的方式召开。
(6) 请求人因董事没有妥为召开会议而招致的任何合理费用,须由本公司偿还请求人,而任何如此偿还的款项,须由本公司从到期或即将到期的任何款项中就失责董事的服务而应向彼等支付的费用或其他酬金中保留。

(二)股东向董事局提出查询的程序

(1) 股东如对名下持股有任何问题,应向本公司的股份过户登记处提出,详情如下:

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
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17楼1712至1716号铺
电话:(852) 2862 8628
传真:(852) 2865 0990

(2) 股东可随时要求索取本公司的公开资料。

诚邀股东浏览本公司网站www.chinapower.hk或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网站www.hkex.com.hk,以获取有关本公司的最新资料,或与本公司投资者关系部联络:

寿如锋先生 / 赵欢女士 (投资者关系)
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香港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63层6301室
电话:(852) 2802 3861
传真:(852) 2802 3922
电邮:ir@chinapower.hk

(3) 股东有任何疑问或建议,或有其他关于本公司的提问,请与公司秘书联络,详情如下:

张小兰女士 (公司秘书)
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香港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63层6301室
电话:(852) 2802 3861
传真:(852) 2802 3922

(三)股东在股东大会提出建议的程序

股东可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115A条(「该条例」)规定赋予的权利在股东大会上提呈决议案,程序如下:

(1) 在符合该条例的规定下,本公司在下文所指明数目的成员提出书面请求时以及(除非本公司另有决议)在请求人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有责任─
 
(a) 向有权接收下届股东周年大会通知书的本公司成员发出通知书,内容有关可能会在该会议上恰当地动议并拟在该会议上动议的任何决议;
(b) 向有权获送交任何大会通知书的成员传阅任何一份字数不多于1000字的陈述书,内容有关在任何建议决议内所提述的事宜,或有关将在该会议上处理的事务。
(2) 根据以上第(1)条提出的请求书所需成员人数为─
 
(a) 任何不少于在该请求书提出的日期有权在该请求书有关的会议上表决的所有成员的总表决权四十分之一的成员人数;或
(b) 不少于50名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成员,然而每名成员就其所持股份已缴足的平均股款不少于$2000。
(3) 任何此等决议的通知及任何此等陈述书,须以准许用于送达会议通知书的方式,将该决议或陈述书的副本向有权获送交会议通知书的本公司成员发出或传阅;至于向本公司的任何其他成员发出任何此等决议的通知,则须以准许用于向该等任何其他成员发出本公司会议通知书的方式,向其发出具该等决议大意的通知。

但该副本的送达方式或该等决议大意通知的发出方式(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与会议通知书发出的方式相同,而送达或发出的时间,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与会议通知书发出的时间相同,如当时不能送达或发出,则须于随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送达或发出。
(4) 本公司不须根据该条例发出有关任何决议的通知或传阅任何陈述书,除非─
 
(a) 有人于下述时间将一份由请求人签署的请求书(或2份或多于2份载有全体请求人签署的请求书)存放于本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i) 如属要求发出决议通知的请求书,在有关会议举行前不少于6个星期;及
(ii) 如属任何其他请求书,在有关会议举行前不少于1个星期;及
(b) 有人随该请求书存放或付交一笔合理地足以应付本公司为实行请求书的要求而作的开支的款项∶

但如要求发出决议通知的请求书在存放于本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后,有关方面在该请求书存放后6个星期或较短期间内的某一日召开股东周年大会,亦须当作已恰当地存放。
(5) 如本公司或任何其他声称受屈的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信纳,该条例所授予的权利正被滥用,以取得诽谤性质的事宜上不必要的宣传,则本公司同样地不须根据该条例传阅任何陈述书;此外,即使上述请求人并非该申请的其中一方,法院仍可命令该等请求人支付本公司因一项根据该条例提出的申请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讼费。
(6) 即使《公司组织章程细则》有任何规定,在股东周年大会上可予处理的事务,须包括与按照该条例发出的通知有关的任何决议,该通知即使因意外遗漏发给1名或多于1名成员,仍须当作已如此发出。
(7) 如因没有遵从该条例而构成失责,本公司每名失责高级人员均可处罚款。